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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聲 請 人 A08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A06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A07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關 係 人 A01

A02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9,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A06及A07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結婚,並生育關係人A01(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A03(000年0月00日生)及第三人A05等4名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因涉犯不法行為,遂自111年起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拋棄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A04照顧及扶養。而相對人雖然名義上係將部分親權事項委託監護予聲請人,惟實則對於全部事務置之不理,導致子女失去父母之關懷照顧。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8、127及16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相對人A06及A07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結婚,並生育關係人A01(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A03(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7-3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證人即相對人A06之妹A09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係人目前與我父母同住,平常生活由我父母照顧。相對人可能已經

2、3年沒有照顧關係人,關係人A03從小就是我父母帶大。相對人都在外面,小孩也沒有帶在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

(三)系統案號CPP0000000及CPP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⒈本局於111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至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

號查緝毒品案件,查獲相對人涉案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惟家中尚有未滿12歲之兒童即關係人A02與A01無人照顧,遂帶返警察局看護。

⒉經臺東社福中心督導及主責社工到場協助安撫關係人之情緒

及連絡親屬,由大舅將關係人A02及A01帶回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4及57頁)。

(四)綜合前揭㈠㈡㈢之證據,並佐以關係人A01及A02於社工訪視調查時均陳稱:很久沒有見到爸爸媽媽,爸爸在花蓮入監執行,無法與媽媽取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⒈可見相對人於111年5月17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為警查

獲及111年6月19日關係人A03出生後,即未再照顧及扶養關係人,並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中獲得來自父母之關懷及陪伴。

⒉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使關係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二人目前在監執行(見本院卷第47-50及89-95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難以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現年分別11歲、8歲及3歲之關係人A01、A02及A03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至於相對人雖然於111年7月18日就關係人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及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聲請人監護(見本院卷第27-3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惟:

⒈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

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可見父母僅能就特定事項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且委託之事項亦僅限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於此之居住所指定或懲戒權等事項,並不及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與同意權【註2】。

⒉換言之,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既然並無法取代父母親權之

行使—亦即受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並不因父母之委託而暫時成為親權人—,自不得僅因父母已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遽認父母並無民法第1090條所規定「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否則,豈非謂父母得藉由與第三人共同擔任親權人,或由第三人暫代親權人等方式,迴避或轉嫁其擔任親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進而剝奪未成年子女由監護人為保護照顧之機會。

四、聲請人及其配偶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列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然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父母即聲請人與其配偶即第三人A04(見本院卷第25-37及114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庸經法院裁定選任。

(三)又本件經臺東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請人及第三人A04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無庸由法院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故相對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註3】,聲請人及第三人A04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所報告本院,並於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及第三人A04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相對人A06、A07及關係人A01、A02、A03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關係人3人之親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註4】。從而,就上開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自應按相對人及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共9,000元)。

(二)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63頁),且本件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本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

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參林秀雄,親屬法講義,第347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五版2刷。

【註3】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註4】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A06對於A01親權之裁判費 1,500元 由A06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請求宣告停止A06對於A02親權之裁判費 1,500元 由A06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請求宣告停止A06對於A03親權之裁判費 1,500元 由A06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請求宣告停止A07對於A01親權之裁判費 1,500元 由A07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請求宣告停止A07對於A02親權之裁判費 1,500元 由A07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請求宣告停止A07對於A03親權之裁判費 1,500元 由A07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