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且不聲請辯論【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並應向本院給付。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就具有訟爭性之事項交錯適用訴訟規定及法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2】,不論係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3】、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扶養事件【註4】,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5】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A01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A02及A03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6】。
二、請求之變更: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6元(見本院卷第7頁),其後具狀減縮其金額為9,701元(見本院卷第49頁),基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⒈聲請人於民國84年7月24日與相對人之母即第三人A04離婚,
並協議對於相對人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A03之親權人由第三人A04任之,且未約定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故多年來聲請人與第三人A04均各自負擔同住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聲請人於離婚後未再與相對人A03有所聯繫,而相對人A02
於105年間亦不再與聲請人聯絡,而聲請人原本從事工作工作,其後因身體健康因素而於111年中風,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便且無法工作,僅有之少許存款亦因中風住院治療而花用殆盡,故僅請領每月約1,085元之國民年金及由妹妹偶爾接濟,生活陷入困頓,不得以方為本件聲請。
⒊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並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3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402元,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701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給付,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本院卷第7-9、49-50及97-98頁)。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人與第三人A04離婚前,均係由第三人A04扶養,且於聲請人離婚後,係寄住在親戚家中,聲請人並未扶養相對人,為此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99頁):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A02(00年0月00日生)及A03(00年0月00日生)之父,並於84年7月24日與第三人A04離婚及協議相對人A02之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A03之親權人則由第三人A04任之。
(二)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經鑑定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輕度障礙,ICD(The Internationa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and Re-lated Health Problems,即國際疾病及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診斷為未明確的腦梗塞(診斷代碼為I63.9)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沒有任何資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相對人於聲請人與第三人A04離婚前,均係由第三人A04照顧及扶養,於聲請人與第三人A04離婚後,則係寄住在親戚家中,聲請人並未扶養。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9頁):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註7】?
(二)若本件尚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應減輕為何?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見本院卷第31-3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並經鑑定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輕度障礙,且經診斷為未明確的腦梗塞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沒有任何資產,難以維持生活等情(見前揭貳㈠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一)證人即第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⒈相對人出生後都是我在照顧及扶養,聲請人很少回家,聲請
人1個月會給20,000元,但扣掉房租及水電費都不夠用,我曾經很生氣請他去買生活用品及菜,然後就大吵一架,聲請人就打我,之後就只給了2個月的生活費。
⒉離婚後相對人A02去嬸嬸那邊住,相對人A03都是我在照顧,
聲請人沒有來看相對人或給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二)證人即相對人之嬸嬸A05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對人A02於父母離婚後都在我這邊,因為聲請人要上班,沒辦法照顧,因為我先生與聲請人是兄弟,我是義務照顧,費用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三)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前揭貳㈢不爭執之事實,暨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聲請人表示他沒有給付過任何費用給證人A05或其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相對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叔叔生前對我說過,要不是我是他大哥的兒子,我早就被趕出去了,聲請人根本沒給過他任何費用,我當時念書的早餐錢,都是嬸嬸每天給我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相對人於離婚前雖然曾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母生活費20,000元,惟並不足以支應相對人及其母之日常生活所需,且於給付2個月後即因與相對人之母爭吵而未再給付;並於相對人A025歲及相對人A034歲離婚後,未再給付扶養費予實際照顧相對人A02之親屬或相對人A03之親權人,不僅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近20年,情節實屬重大。故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二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71歲,依臺東縣113年簡易生命表,7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2.73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均為1,164,120元【計算式:9,701元×12月×10年=1,164,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按相對人之人數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共6,000元)【註8】。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01
及103頁),且除上開裁判費外,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9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註9
】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10】,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11】。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12】,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3】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後略)。」【註4】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5】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年8月。
【註6】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47頁,105年9月。
【註7】因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須由法院以裁判為之,故扶養權利人有無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扶養義務,自非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關於其事證蒐集原則,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行職權探知主義,而非同條第2項之協同主義(參該條立法理由)。
【註8】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僅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故本件自應以聲請人減縮後之金額,計算本件程序標的價額。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註9】雖然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主文為「准予訴訟救助」,惟因親屬間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係屬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故上開裁定意旨應係准予非訟救助。
【註10】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註11】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註12】如併就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數額。附表: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A02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3,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A03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3,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