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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

A05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A03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後【註1】,本院合併與其他請求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A03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關係人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7,676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2及相對人A03分別為關係人A01之外婆及父,因關係人於父母離婚後就由聲請人管教,且關係人之母於關係人約5個月時前往澳洲打工,而相對人A03對於關係人則不聞不問,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前來探視或打電話過問關係人之近況。而關係人之母已於114年2月23日因病逝世,相對人A03並無慰問,且僅表示不要關係人之監護權、看聲請人要不要等語,目前亦再婚及生育2名子女,故聲請人欲爭取關係人之監護權。

(二)又聲請人從關係人約5個月大開始帶,只是礙於需要上班,遂送往臺東就讀幼兒園,迄今均係由聲請人之家人協助照顧,相對人A05及A06(分別為關係人之外公及奶奶)從未想過將關係人帶在身邊,且相對人A05只有在關係人之母生病及逝世後才見到關係人,相對人A06亦僅在關係人2、3歲時偶爾前來帶關係人前去其住處幾天,其二人於關係人回臺東讀書後,均未曾打電話過問關係人之近況。

(三)聲請人雖然並未與關係人同住,惟寒暑假會將關係人接來新竹,且聲請人每月會回臺東2次,公司連休亦會回臺東看關係人,每日均會打電話詢問其學校狀況。因聲請人已承諾關係人母親之臨終託付,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A03之親權及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15家調裁5審理卷第7-8及137頁;本院114家親聲43審理卷第9-11)。

二、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⒊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⒋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二)相對人A03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⒈相對人A03為關係人(000年00月00日生)之父,並於103年5

月30日與關係人之母即第三人A07(114年2月23日死亡)兩願離婚及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由第三人A07任之,復於第三人A07死亡後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見本院115家調裁5審理卷第23-27頁所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⒉參酌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記載:關係人陳述印象中僅看過相對人A032次,對於相對人A03並無感情等語(見本院115家調裁5審理卷第70頁),且相對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其對於關係人之親權與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115家調裁5審理卷第137頁),可見相對人於離婚後不僅未再扶養關係人,亦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註2】,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中獲得來自父親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A03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使關係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現年12歲之關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至於相對人A03雖然於114年3月18日,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及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聲請人行使監護職務(見本院115家調裁5審理卷第21-24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惟:

⒈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

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可見父母僅能就特定事項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且委託之事項亦僅限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於此之居住所指定或懲戒權等事項,並不及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與同意權【註3】。

⒉換言之,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既然並無法取代父母親權之

行使—亦即受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並不因父母之委託而暫時成為親權人—,自不得僅因父母已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遽認父母並無民法第1090條所規定「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或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否則,豈非謂父母得藉由與第三人共同擔任親權人,或由第三人暫代親權人等方式,迴避或轉嫁其擔任親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進而剝奪未成年子女由監護人為保護照顧之機會。

三、關於改定監護人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⒉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⒊而民法第1094條之1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於

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⒋其次,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⒌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⒍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二)相對人A05及A06不適任監護人,而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⒈相對人A03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然經本院宣告全部停止,依民

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現尚生存且未與其同住之祖父母即聲請人與相對人A05、A06(分別為關係人之外婆與外公、奶奶,見本院115家調裁5審理卷第27-28頁所附之親等關聯資料;本院114家親聲43審理卷第15-2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固然係位居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⒉惟證人A08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⑴關係人出生後因為媽媽上班就給聲請人照顧,大概幼稚園2、3歲就住在我家隔壁。

⑵我沒有看過相對人A05及A06。

⑶我曾經在桃園照顧過關係人,因為聲請人上班叫我幫忙顧1年

,這段期間我沒有看過相對人A05及A06等語(見本院114家親聲43審理卷第100頁)。

⒊又證人A09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⑴關係人出生時我已經離婚,沒有工作,當時我人在新竹,聲

請人問我可不可以照顧關係人,我幫忙照顧關係人3年,這段期間我有看過相對人A06,沒有看過相對人A05。

⑵相對人A06有過來看關係人,也有帶關係人出去玩,他沒有提

過要將關係人帶回去照顧等語(見本院114家親聲43審理卷第101-102頁)。

⒋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可見關係人過往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或

安排照顧事宜,且相對人A05未曾照顧關係人,而相對人A06僅以探視或短暫出遊等方式與關係人包持聯繫,並未負擔日常生活起居等照顧事宜。

⒌加上相對人A05於社工電話聯繫時表示:其已與聲請人聯繋,

並考量關係人長期由聲請人及其親友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婉拒擔任監護人,並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即可,無需再安排家訪,且目前每年暑假,關係人之舅公會帶關係人北上與其會面等語(見本院114家親聲43審理卷第53頁所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

⒍且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

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相對人A06明確表示其並無意願爭取關係人之監護權,亦認為自身家庭並不具備合適條件,願尊重聲請人與關係人之緊密情感連結,支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繼續安排關係人之照顧事宜(見本院114家親聲43審理卷第68頁)。

⒎另相對人A06亦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對於改由聲請人擔任關

係人之監護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家親聲43審理卷第95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

⒏暨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與何人同住?)

在臺東跟舅公,在新竹是跟外婆。」、「(問:何時會去新竹外婆那裡?)寒假及暑假。」、「(問:住臺東的時候外婆多久會打電話、傳訊息或視訊跟你聯絡?)每天等我放學打電話給我。」、「(問:外婆打電話給你,都跟你聊什麼?)問我作業有沒有寫、有沒有吃飯、有沒有洗澡。」、「(問:在臺東或新竹生活,有沒有碰到什麼讓你覺得不開心或不舒服的事情?)沒有。」、「(問:對於聲請人希望單獨擔任你的監護人,也就是上學、看醫生或其他需要家長同意、簽名的事情由聲請人來協助你處理,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同意。」等語(見本院114家親聲43審理卷第103-104頁)。

⒐可見相對人A05及A06並無意願代替相對人A03或與聲請人共同

照顧關係人,堪認其二人顯不適任監護人,如由其二人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不符關係人之最佳利益,而應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應較合於民法第1094條之1所揭示之「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至於民法第1094條第4項雖然規定:「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聲請人本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監護人,且同條第2項對於法定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會同人員已有規定,故基於民法之文義及體系解釋,本件應無庸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故相對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註4】,聲請人自應於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A03之親權及改定相對人A05與A06監護人之身分等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各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500元(合計共4,500元)【註5】。

(二)又本件除附表之證人日旅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及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及監護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三)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

主文第4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3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規定離婚、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父母,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乃係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維護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困境,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或其他需經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及子女權益。

從而,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氏及出養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第1059條之1、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亦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的責任,以滿足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零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未任親權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於懲戒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標,避免子女因教養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職原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規定的重大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人而有不同。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與家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等服務,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請求協助,以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註3】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47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五版2刷。

【註4】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註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A03親權之裁判費 1,500元 由A03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5家調裁5審理卷第6頁) 請求改定A05為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500元 由A05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43審理卷第6頁) 請求改定A06為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500元 由A06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43審理卷第6頁) 證人A08之日旅費 748元 由A05與A06平均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43審理卷第6頁) 證人A09之日旅費 2,428元 由A05與A06平均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43審理卷第6頁)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