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字第3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關於管轄之法律:

(一)家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第1項)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第2項)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二)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二、本件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一)本件聲請人A01起訴請求相對人A02認領其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00日生)為婚生子,雖然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臺東縣○○鄉○○村○○街00號,且上址亦為相對人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7及19頁)。惟本院參酌第三人A04於警員前往上址調查時陳稱:其為相對人之叔叔,相對人於年幼時寄居其戶籍地,成年後離開大武地區,去向不得而知,其目前僅知相對人之父住在臺中,相對人與之有無來往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所附之職務報告),可見相對人主觀上並無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上開戶籍地之事實。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起訴狀及戶籍登記資料,遽認相對人之住所在臺東縣境內。

(二)又本院參酌上開職務報告,並佐以相對人健保資料所記載之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相對人之住所應在臺中市。

(三)加上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A03之住所均位在臺中市(見本院卷第7、17及21頁所附之起訴狀及個人戶籍資料),可見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前揭㈠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