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乙○○○(日本國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及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關於管轄之法律:
(一)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第1項)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中略)(第4項)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二、本件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一)參酌原告甲○○主張被告乙○○○為日本國人民,且其二人於民國82年7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後,於84年9月14日赴日本共同生活。其後於日本辦理離婚登記,且原告於離婚後仍居住日本,至106年3月25日始返臺定居等情,已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護照影本、入出境紀錄佐證(見本院卷第11-13及35-46頁),並有入出境資料、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及51-53頁)。
(二)佐以本院並查無被告入境我國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所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115年4月7日移署南東服字第1158222839號函),堪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居所地均非位在我國境內,且被告之住居所不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4項之規定,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