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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74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關於管轄之法律:

(一)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專屬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二、本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理:

(一)本件聲請人A02起訴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A04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結婚,並育有關係人A01(000年0月0日生)1名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自關係人約4歲起離家而未再與其共同生活,而聲請人於111年9月間因突發腦中風而送往土城醫院急診,後續轉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及復健,相對人則於聲請人身體狀況最為困難期間,除將關係人接走照顧外,對於聲請人之生活照護與醫療協助均置之不理,亦未履行申請看護協助照顧之協議,實已形同惡意遺棄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及酌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

(二)參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佐以相對人於102年12月30日與聲請人結婚及關係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之戶籍地均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見本院卷第20-2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且聲請人之母即送達代收人A003具狀陳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之住所或共同居所地係位在新北市,且相對人於聲請人生病前就離家出走,當時與聲請人住在新北市,而聲請人於111年12月由哥哥接回池上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暨相對人透過電話表示其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0樓00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均位在新北市○○區,且關係人之住所或居所地係位在新北市○○區,依前揭㈠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