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略)。」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專屬子女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一)參酌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A03與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雖然設籍新北市三峽區(見本院卷第29-3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惟聲請人具狀陳稱:其與未成年子女現居桃園市,對於本件由居所地法院管轄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係位在新北市三轄區,居所地則位在桃園市,亦即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二)故本院既然並非管轄法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上開意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