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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非調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40號聲 請 人 曾○○相 對 人 潘○○

潘○○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曾○○請求相對人潘○○及潘○○給付扶養費,前經本院通知命其應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諭知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本件請求。而上開通知已於115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5-37頁所附之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惟聲請人透過電話表示其沒有要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所附之電話紀錄表),且迄今仍未繳納(見本院卷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又本件聲請既未有其他應向聲請人徵收之程序費用支出,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