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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非調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A02上列當是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一)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養女,且聲請人目前雖然設籍臺東縣○○里鄉○○村00鄰○○○00號(見本院卷第27-29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惟本院參酌聲請狀記載聲請人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頁),且上址為聲請人配偶之戶籍地(見本院院第31頁所附之個人基本資料)。加上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亦透過電話表示聲請人目前在住臺中,請求儘速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堪認○○市○○區○○路000巷00號為聲請人及其配偶依民法第1002條第1所共同協議之住所。

(二)故聲請人之住所既然係位於臺中市,則本件自應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院既然並非管轄法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