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石貴花代 理 人 石維妹相 對 人 鄭永成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大陸地區結婚後,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述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嗣聲請人以兩造已分居11年等為由,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以(2025)閩0902民初1098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114年10月11日確定生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且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9日以司法解釋第13號公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可在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執行,故本件聲請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規定。
(二)本院審酌兩造於103年5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兩造從未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於結婚後即返回臺灣,且聲請人從未入境臺灣,兩造已分居11年,有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上開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合於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