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2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倘起訴有上開情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A01以其與配偶即被告A02長達六年沒有夫妻之實為由,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經士林地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244號繫屬,嗣士林地院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21號繫屬(下稱後案)。惟原告前於114年3月20日,即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經高少家法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69號繫屬,嗣高少家法院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本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3號離婚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觀其內容,前後兩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應係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離婚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