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2日結婚,被告於結婚後於92年9月20日來臺灣,然於94年7月13日離開臺灣後迄今未再與原告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書,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經大陸地區公證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92年9月20日入境臺灣,然於94年7月13日離開臺灣後,迄今均未再入境臺灣,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115年2月24日移署南東服字第1158175096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兩造自94年7月13日之後迄今均未共同生活,已逾20年,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核與夫妻以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