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1日結婚並育有1子1女。婚後,被告因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而與原告爭吵並毆打原告,不時在半夜故意磨刀,使原告身心受創。被告曾於103年3至5月間某日,持刀至原告工作之東海珊瑚博物館恐嚇,原告無奈而職職。另於106年5月10日,原告無法再忍受被告之行為,遂攜同子女返回越南,嗣經被告母親說服,約半年後才返回臺灣。然被告之行為仍然未改善,且被告常帶同友人回家居住,原告只好攜同女兒在外租屋居住,兩造迄今分居已達8年,兩造夫妻間的感情早已蕩然無存,被告雖口頭答應原告要離婚,然因怕被熟人知悉有失顏面而不願協同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在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被告曾有持刀恐嚇及毆打原告等行為,且兩造分居已達8年,兩造間顯無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離婚事由應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