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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7號原 告 A06被 告 A07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A06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A06請求離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原告A06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共6,000元。茲因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6,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A06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