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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8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關係人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三編所定家事訴訟程序;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則為家事事件法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5項第8款、第37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於離婚訴訟自得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01,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惟被告於104年間無故離開兩造位在臺東縣○○鎮○○里○○路000號之共同住所,雙方對於家庭經營之觀念不一及夫妻感情日漸淡薄等因素,原告雖與被告溝通仍無解而難再同居共同生活,遂開始分居兩地,迄今已逾11年。其間被告雖偶有返家探視與原告共同生活之關係人,惟次數屈指可數,在此期間,原告並未阻礙被告返家同居,然被告亦未向原告要求返家共同生活,被告不願告知原告及關係人其實際居住處所及聯絡電話(只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為若有似無之極有限度聯繫)。兩造既已分居多年,彼此已無情感,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關係人自出生迄今,均與原告及原告之母親A02同住,原告為其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於關係人竭盡心力照顧,與關係人情感親密,原告之母親與原告一同照顧,為原告極有力之支持系統,因此原告絕對具有照顧關係人之能力與環境,關係人自小學一年級至現今就讀高中之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費用,幾由原告獨力負擔。反觀被告甚少照顧、主動關懷成長中之關係人,故有關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關係人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行使負擔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15及16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兩造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A02到庭證稱:兩造目前沒有同住,自關係人出生之後,被告說要到臺東市區工作,就很少回成功鎮,被告現在市區工作,原告也要工作賺錢養關係人,所以關係人由伊與原告帶大,被告都沒有責任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證人即關係人亦證稱:伊目前與原告同住,被告並未同住,從伊出生之後都沒有與被告同住;最近一次見到被告係於去年暑假在臺東縣成功鎮忠智里中正路住處,因被告返家,那陣子被告雖會不定期返家,但不會過夜,每次回來1、2小時就離開,平時則透過LINE聯繫,從去年暑假見過那次之後,就沒有再聯繫,也不知悉被告實際居住處所;去年暑假那段時間,被告返家時,因那時候原告都在上班,有時候兩造有碰到面,但很少互動,從小到大生活費及學費都是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嗣被告無故離家,致

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11年,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經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即親權)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已揭示。

㈡兩造於婚後育有關係人A01,業如前述,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關係人並未協議由一方單獨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派員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評估,綜合兩造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居家環境、經濟狀況及就業史、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各項因素,據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述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無不良嗜好或重大疾病,具備基本照顧能力;收入及工作穩定,且無負債,並有家人提供居住及生活支持,可部分減輕經濟壓力;原生家庭成員眾多,能協助關係人照顧及日常生活;自關係人出生以來,多由原告主要負責照顧與教養。評估原告具備適任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從事餐廳外場工作,雖工作時間分為早晚兩段,然仍可於工作空檔及下班後陪伴關係人且有家人協助照顧,整體照顧時間具彈性。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尚可。⑶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與關係人居住在其母所有之房屋,居住環境穩定,雖同住人口較多,然基本生活機能尚屬完整;關係人就學、就醫及生活圈皆維持穩定,並有家人支援照顧。評估原告照護環境佳。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明確表達願意持續擔任關係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未同住方與關係人之會面交往,亦表示願意尊重關係人意願並予以配合。評估原告親權意願良好,具備促進關係人與他方維持關係之友善態度。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長期負責關係人教育相關事務,包括學費、生活費及日常學習支持,對關係人教育具持續投入;未來規劃以維持現有就學環境為主,經濟來源主要仰賴其工作收入及家庭支持,尚能維持基本教育需求。評估原告教育規劃良好。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擔任關係人親權人。原告長期擔任關係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具持續性,生活與就學環境穩定,並具備家庭支持系統;其對親權之認知尚屬正確,亦願意維持關係人與被告之聯繫,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建議由原告單獨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以維持其生活穩定性與既有依附關係,並兼顧實際照顧之持續性,較為適當。因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酌訪視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5年4月7日台安會字第1150169號函所附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⑴關係人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互動情形:原告表示婚後於現住居地經營彩券行(現已結束營業),被告則往返臺東市與成功鎮投資漁船生意,嗣於104年投資失利,原臺東市之婚房抵押,被告則開始無故離家、不知行蹤,其間不定時有短暫返家,但多停留一下就離開。關係人自出生起就由原告及其娘家親屬擔任主要照顧者,現與原告及其娘家親屬同住。⑵兩造之親職能力(含有無其他協助照顧者及家庭支援系統):經原告到院會談,確認其可清楚說明關係人之生活、就學及身心發展等狀況;針對提出本件之聲請,原告表達擔心此舉對關係人之影響,並請其母、妹等親屬協助關懷關係人之情緒狀態與想法。評估原告確為關係人之主要照顧者,負擔保護教養之責,具親職能力。被告方面,本次調查期間試圖確認被告生活現況及對本件之主張未果,無法評估其親職能力。⑶兩造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意願:經調查原告對關係人關懷備至,未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評估其有對關係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意願;被告僅不定期返家短暫探視、提供零用錢或以通訊軟體關心關係人,鮮有長期、穩定保護教養之具體作為,亦未持續維繫親子關係;另調查期間被告已知悉本件,然於約定期日未到院會談,後續聯繫亦未果。評估被告對關係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態度消極不作為,無任親權人之意願。⑷兩造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及居住環境等客觀條件:原告自述健康狀況尚可,無疾病需穩定就醫。原告目前任職成功鎮○○○海產店外場人員,現無債務,收支尚可平衡。原告表示完全不清楚被告目前生活狀況,包括居住、經濟、職業或感情等,但因被告與原告同戶籍,原告過往即不定期收到其停車費未繳之罰鍰、法院(或地檢署)傳票等信件,其中疑似有涉及妨害自由案件,原告均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其已讀但未有回應。本次調查期間試圖聯繫被告以確認其生活之客觀條件,然未能進一步會談釐清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6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97頁)。㈢本院參考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兼酌關係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達之意願(因關係人明確表示不願揭露其陳述之內容,故未於判決本文中予以揭示),並考量關係人尚在學齡階段,正值成長與人格發展學習之重要時刻,亟需家人付出相當之心力、時間予以指導及陪伴,而原告有強烈之監護意願,且為關係人出生迄今之實際及主要照顧者,有照顧經驗,與關係人具備深厚之情感基礎及良好之生活經驗,關係人亦可從原告身上獲致生理及心理需求之滿足;相對於被告與關係人間完全缺乏互動,且被告長期未探視、關懷關係人,幾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保護教養關係人之意願。復衡以被告行蹤不明,原告及關係人均不知其實際居住處所,事實上難以行使負擔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因認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始終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被告與關係人會面交往意願不明,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方式或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