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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曾浚哲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小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應有證據證明黃秀英確有過失,伊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無號誌T字路口超車,但此係因伊見黃秀英打右轉方向燈,認為她要右轉,伊欲超車才駛入來車道,而且黃秀英當時打右轉方向燈但鬼切左轉;否認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且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原審亦未調查。乃原判決猶以上訴人有駕駛自用小貨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超車,為肇事原因;黃秀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遽謂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當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認定事實錯誤。

三、茲核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就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原審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再事爭執,然而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結果,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且未具體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概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前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