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相 對 人 彭信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115年度東小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委任訴訟代理人卓定豐,並檢附委任狀,且無限制其送達代收權限,故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4號補費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應向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始生送達之效力。故系爭補費裁定未向卓定豐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具狀向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雖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訴訟代理人卓定豐」等語,然該起訴狀並未有卓定豐之簽名蓋章,且其所附委任狀亦無記載受任人姓名或有受任人之簽名蓋章可供辨識,故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並不合法,系爭補費裁定向本人送達,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以系爭補費裁定已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且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3日仍未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故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