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益昌工程行即張益昌被上訴人 胡正治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1萬7,0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廚房上二、三樓加蓋鐵皮屋頂工程、打除工程及防水工程(下稱加蓋鐵皮屋頂工程、打除工程、防水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伊已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打除工班費用5萬元及防水工程2萬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施作工程品質低劣,迄未完成工程,防水工程並未施作完全僅施作部分,打除工程未達完全施作僅施作部分,加蓋鐵皮屋頂工程則未施作,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11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工程款共17萬元予被上訴人。
並否認上訴人打除工程已完成2/3,且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該打除工程已施作2/3,以及使用定金10萬元購買鐵皮屋材料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打除工程已進場施作2/3,且被上訴人支付的定金10萬元也用來購買鐵皮屋材料,防水工程也已施作,後續也要繼續施作,並無不履約之情形。打除總工程款是9萬元,被上訴人跟伊借5萬元工程才可以進行到2/3,但因被上訴人沒有錢支付尾款,才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9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兩造於113年6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之加蓋鐵皮屋頂工程、打除工程及防水工程,被上訴人已支付定金10萬元、打除工班費用5萬元及防水工程2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未完成施作而應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費用17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3年6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
爭建物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支付定金10萬元、打除工班費用5萬元及防水工程2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已不爭執如上四所述。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如其真意係在嗣後終局消滅契約關係,即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卷第39-49頁及本審卷第13-31、39、61、65、67頁之系爭工程施工照片所示,加蓋鐵皮屋頂工程、打除工程及防水工程均尚未完成,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工程均尚未完成,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為由,於114年8月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4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原審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9月2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定作人)在系爭工程完成前,得不必說明理由,即可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4年9月21日即已生效,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亦因此於同日即114年9月21日終止。上訴人稱需伊同意始得終止(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云云,容有誤會。
㈢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如上六、㈡所述,被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惟應扣除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亦即應扣除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工程中止約款「甲方(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中止本工程之進行,按照下列辦法結算之。1.已完成之工程按照原訂單價結算之。2.已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由雙方依原訂分析單價計算之,如無分析單價者照市價另加合法利潤由甲方(被上訴人)收購」(原審卷第19頁)可知,兩造間已約定於契約提前終止時,就已完成之工項報酬或費用,應以原訂單價結算,由此亦可推知,就未完成之工項報酬或費用,亦應以原訂單價按完工比例結算,始為妥適。茲就系爭工程之各工項施作及完工比例,分述如下:
1.加蓋鐵皮屋頂工程部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的定金10萬元已用於購買鐵皮屋材料云云,惟依原審卷第39-49頁及本審卷第13-31、39、61、65、67頁之系爭工程施工照片所示,於工地現場並未見到加蓋鐵皮屋頂工程之施作痕跡,或有加蓋鐵皮屋頂工程所需之相關材料置放於工地現場之情形,上開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工地現場有進行打除工程及防水工程,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用以證明上開定金10萬元已用於購買加蓋鐵皮屋頂所需之相關材料,依卷內事證,本院認為上訴人就加蓋鐵皮屋頂工程部分,不僅完全未予施作,也無法證明已為該工程支付相關材料費用,自難以推認該定金10萬元,為上訴人已完工之報酬或已進場之材料費用,依上開說明,該定金10萬元非屬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此部分不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中扣除,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定金10萬元,全額返還予被上訴人。
2.打除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打除總工程款為9萬元(本審卷第96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合意打除總工程款為9萬元之證明,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支付打除工班費用5萬元予上訴人,故打除工程之總工程款,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5萬元較為可採。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小胖,5萬的打除費有沒有含清運,如果沒有你這個工作就不要做了」、「有阿,就是12萬含打除跟合法清運,不含稅金而已,這個不是跟你講的清清楚楚」、「老闆,打除價格有點高是因為合法清運」(原審卷第31頁),可知兩造間就本件打除工程,除打除工項外,尚須清運打除廢棄物,依原審卷第39-45頁及本審卷第13-17、31、39、61頁之系爭工程施工照片所示,舊有的牆板水泥業經工人使用電動破碎機破壞、打除且已截斷鋼筋,並將打除後的廢棄水泥塊、鋼筋等打除廢棄物,置放於工地太空包內,但施工現場地板上仍有置放廢棄水泥塊,尚未完全清運移除,足見打除工程工項多數已完成,應認上訴人就打除工程之完工比例達70%,亦即上訴人就打除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完工之70%報酬,即3萬5,000元(5萬元×70%=3萬5,000元),依上開說明,該3萬5,000元屬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部分應自上訴人返還之5萬元中予以扣除,故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1萬5,000元(5萬元-3萬5,000元=1萬5,000元)。
3.防水工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支付防水工程費用2萬元,而上訴人有使用高壓清洗機,清除頂樓舊有已剝落的防水層、沙塵及油汙,在鋼筋混凝土牆面或地面之明顯裂縫、凹槽或坑洞,使用水泥進行填補與整平,在屋頂地坪與牆面(立面)的交接處有鋪設抗裂網(如玻璃纖維網或不織布),然後塗刷加纖彈泥(防水塗層)、加纖防水隔熱面漆(表層防護與隔熱)等情,此有統一發票(原審卷第35頁)及防水工程施工照片(原審卷第39-49頁;本審卷第19-29、
65、67頁)可證,足見防水工程工項多數已施作完成;然依原審卷第47、49頁之施工照片所示,在屋頂地坪與牆面(立面)的交接處之抗裂網,並未將地坪與牆面接合處完全覆蓋、呈現L型的90度,明顯有別於抗裂網在牆角、地壁交界轉角處應呈現L型、一體成型之鋪設方式,恐影響防水功效,因而本院認為上訴人就防水工程之完工比例達90%,亦即上訴人就防水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完工之90%報酬,即1萬8,000元(2萬元×90%=1萬8,000元),依上開說明,該1萬8,000元屬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部分應自上訴人返還之2萬元中予扣除,故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2,000元(2萬元-1萬8,000元=2,000元),方屬合理。
4.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萬7,000元(10萬元+1萬5,000元+2,000元=11萬7,00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打除廠商、防水廠商、水電廠商及被上訴人的臺東小老婆,欲證明被上訴人委託之工程伊都有進行,然就系爭工程之各工項施作及完工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任何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