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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杉主相 對 人 鄭O岳關 係 人 賴O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合計:6,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關係人即債務人賴O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伊借款1,1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368萬元抵押權擔保賴O龍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嗣賴O龍於114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因賴O龍自114年3月30日即違約未清償,伊有於同年7月對賴O龍寄發催告書,嗣於同年8月20日伊與賴O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調字第170號清償借款事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賴O龍應付伊1,1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調解),原裁定徒以伊於原審補正提出114年12月8日所寄發之催告書(下稱12月補正催告書),認伊於同年11月13日為本件聲請時,尚未依約催告賴O龍履行,難認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事實,遽認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然伊於114年7月22日即有向賴O龍寄發催告書(註明:請於114年8月31日以前清理等語,下稱7月催告書),賴O龍已於同年7月28日收取,足認7月催告書已送達賴O龍,系爭借款已屆清償,爰提出7月催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調解筆錄為證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原裁定略以:依抗告人所提之借據約款二(借款期間)、三(償還方式)及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抗告人於聲請時,賴O龍就系爭借款應按期付息,如不依約付息時,抗告人應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賴O龍後,始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經命補正後所提出之12月補正催告書係114年12月8日所寄發,於同年11月13日本件聲請時,尚未催告賴O龍履行而生清償期屆至之效果,難認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事實。從而,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自明。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許可之裁定時,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賴O龍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最高限額1,368萬元內對伊所負之債務(含系爭借款),賴O龍就系爭借款自114年3月30日後違約未清償,伊有以7月催告書進行催告,復於114年8月20日與賴O龍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伊於原審業依通知補正12月補正催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賴O龍同年月9日本人收件)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借款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12月補正催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7月催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至9頁、第29至35頁、第61頁、第63頁及本院卷第13至18頁)等件為證,堪可信實。本院以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認系爭借款既經抗告人催告,於原審裁定時,系爭借款應已屆清償期,且原審於114年12月8日檢送抗告人聲請狀繕本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回覆,抗告人據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補正提出之12月催告書係在本件原審聲請之後,認抗告人未依約催告賴O龍履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未屆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5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為有理由,業如上述,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件程序費用僅裁判費別無其他。是本件程序費用確定之數額及負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土地: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6.25平方公尺)。

建物:臺東縣○○鄉○○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216.64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