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楊豊山相 對 人 洪清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附表編號2本票所載232,500元,即為附表編號1本票之本金加計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至113年12月28日之利息,相對人謊稱遺失附表編號1本票而未交還,故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附表編號2本票即為附表編號1本票之本息為據,提起本件抗告。然縱使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以前揭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28日 120,000元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29日 CHNO635815 2 112年12月28日 232,500元 113年12月28日 114年1月30日 CHNO663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