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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吳俐亞

吳念娟相 對 人 樊春幸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念娟雖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抗告人吳俐亞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00號土地(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惟抗告人吳俐亞已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屬非訟事件性質,並未確定實體法之法律關係,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吳念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向其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11月15日止,並以抗告人吳俐亞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惟抗告人吳念娟屆期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領據、匯款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5年度司拍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裁定依前揭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