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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余文隆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政昇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款,已有代償債務之相關匯款憑證可資證明且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非顯無勝訴可能,是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