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白蓮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相 對 人 承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0號,下稱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且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業經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乙事,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又據聲請人起訴書暨所附證據內容所示,其所求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