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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號115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佳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行政打壓,指控聲請人詐欺,拒絕給付聲請人職災補助;臺東縣政府勞工科配合行政打壓,未依規定調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違法事實,造成聲請人職災認定有問題,致聲請人無收入又無法工作,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縣政府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5年度國字第4號、第5號審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無資力支付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等語,卻均未提出任何得以由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從籌措款項,致其無資力支出上開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是以揆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