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坤和相 對 人 劉木勝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小上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4號),經原審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新臺幣(下同)2,445元及抗告費1,500元,惟聲請人僅領有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難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然上開存摺所列載者,僅能顯示聲請人經由上開帳戶領取國民年金、老人補助及其他往來交易之資料,尚不足以此認定聲請人目前無其他收入及其真實財產、經濟狀況,無從以此認定其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致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揆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