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素環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65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114年12月29日審查表、案件概述單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