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岡信義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吳明德
丁建國郭榮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本訴訟案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1號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一事,有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民國115年2月9日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又據聲請人起訴書暨所附證據內容所示,其所求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