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韋均相 對 人 臺東○○○○○○○○法定代理人 賴彥廷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所得稅課徵有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自不會在所列範圍,是上開文件僅能顯示聲請人此前於當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情形,尚不足以此認定聲請人目前無其他收入及其真實財產、經濟狀況,無從以此認定其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致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揆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