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韋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東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0號事件審理在案。聲請人固勾選附件之「其他」欄,然於該欄位後僅填載「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究有何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等項。是以,聲請人未提供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