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彥翰即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為因應業務需要,經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4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第4屆第9次董事會暨監察人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臺東縣政府函文為證,堪信與事實相符。然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其內容為新增前開財團法人辦理之業務項目,非屬涉及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財團組織乙節無涉,應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