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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葉永誠即財團法人天主教台東縣白冷會(原名財團

法人台灣省天主教白冷會)之董事長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台東縣白冷會(原名財團法人台灣

省天主教白冷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天主教台東縣白冷會捐助章程第6條至第26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於民國115年6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於115年8月5日以府民禮字第1150173037號函許可辦理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若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查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法院裁定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行政裁判、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6條至第26條所

示部分,分別係關於董事會組織、董事名額及其任期、資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職權、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之選任、改選及補選、代理;董事或監察人之利益衝突迴避、圖利禁止;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董事之罷免、法人之基金、財產保管及運用、會計制度、核備文書等事項,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前揭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即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1條至第5條、

第27條至第29條所示部分,僅係涉及法人名稱變更、宗旨及目的、業務項目;捐助財產、總會院(主事務所)、賸餘財產歸屬、法令補充適用等事項,非屬於變更財團之組織或其重要管理方法,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關,非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應由法院裁定許可變更之事項,依前述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