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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芝嫻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李伊純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中租機車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法定代理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相 對 人 穩穩信貸(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 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杉主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06號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之薪資債權,若續予執行,將大幅減少聲請人財產,恐於上開更生程序中難以維持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之財

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其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聲請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以,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