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姿瑜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姿瑜自民國115年4月21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115萬3,187元,因無力清償,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2月1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5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之財產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所
示,惟附表一之二中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業經債權人取回,另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係分別於100年及107年出廠,迄今遠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自用小客車所訂5年耐用年限,是前述動產皆無變價實益;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餘額僅1萬4,310元,附表一之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墊繳保費後亦僅存4萬7,907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務。
㈢聲請人債務經函請相對人陳報結果,現況如附表二所示,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㈣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珍和記農特產有限公司擔任「會計」
兼「門市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5,000至4萬元不等,核與聲請人所陳113年3月至115年1月之薪資單與卷附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符(本院卷第201至245、31、39至40頁),於本院查無其他財產收入之情形下,爰按薪資單總額計算之平均每月3萬7,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㈤就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其母親林玉蘭(下稱其名)與其子黃建文(下稱其名),每月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玉蘭及黃建文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87至191、271至273、277至279頁)。本院審酌林玉蘭於113年度之所得額僅1萬4,930,按月平均計算後遠低於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且其名下僅有供自住且地處偏遠之房地,現齡復已70歲,難認其得依其己力維生,是有接受扶養之必要,而黃建文雖已成年,惟目前係屬就讀大學一年級之在學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學證明書及蓋有註冊章之學生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縱於課餘時間及寒暑假打工仍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1頁),實有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另需支出扶養林玉蘭及黃建文費用共1萬元,尚屬可採。
㈥本件聲請人現年48歲,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563
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元及扶養費1萬元後,每月剩餘可處分金額為8,945元,依附表二所示債務總額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帳戶餘額後,仍至少需122個月【計算式:(115萬6,185元-1萬4,310元-4萬7,907元)÷8,945元=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0年餘始可清償,遠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定6至8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1日下午3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閔雄附表一之一編號 金融機構 餘額 證據 出處 1 華南銀行 1337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2 合作金庫 656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321至325頁 3 太麻里農會 1萬2,052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4 台灣企銀 183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57至261頁 5 中國信託 82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63至267頁 合計 1萬4,310元附表一之二編號 動產項目 現值 證據 出處 1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已逾折舊年限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27頁 2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已逾折舊年限 車輛行照影本 本院卷第185頁 3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已由債權人取回 存證信函影本 本院卷第313至317頁附表一之三編號 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出處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萬7,907元(註) 本院卷第293頁 註: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6,699元,已扣除保單自動墊繳暨保單 借款本利和7萬8,792元。附表二陳報後債權 臺灣企銀 凱基銀行 合迪公司 和潤企業(註1) 裕融企業(註2) 總計(註3) 本金1 5萬7,392元 5萬9,321元 8萬4,900元 21萬7,800元 38萬140元 利息1 637元 3,767元 4,131元 本金2 32萬8,512元 利息2 1萬9,585元 合計 5萬8,029元 41萬1,185元 8萬9,031元 21萬7,800元 38萬140元 115萬6,185元 註1:按和潤企業陳報狀,債權金額如債權人清冊。 註2:按裕融企業陳報狀,僅說明其對債務人之剩餘債權如上。 註3: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