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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佳儒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獨自扶養兒子,為支應生活費及扶養費用而借貸,以債養債,終致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於1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於統一超商弘裕門市擔任門市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8,224元,扣除聲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所剩不多,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撙節開支,以每月償還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19至21、29至33、39至54、67、69至150、227至232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7年5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1筆及傷害保險4筆,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汽車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64、69至150、229至232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統一超商弘裕門市擔任門市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8,224元,並提出114年1月至12月薪資單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07、69至108頁)。本院審酌系爭汽機車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42,731元【計算式:(44,065元+40,950元+44,529元+35,594元+40,440元+40,621元+45,539元+44,508元+43,850元+42,927元+41,328元+48,422元)÷12=42,73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每月18,618元之標準認定。

2.聲請人自陳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宇乙節,經查林○宇110年出生,年紀尚幼,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221至22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再扣除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429元、育兒津貼5,0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11,189元。(計算式:

18,618元-2,429元-5,000元=11,189元)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2,73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共29,807元(計算式:18,618元+11,189元=29,807元)後,每月餘額12,92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2,731元-29,807元=12,924元)。又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1,444,636元(計算式如附表),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177至199頁)。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2,924元清償債務,尚須逾9年(計算式:1,444,636÷12,924÷12(月)≒9年,年後小數點四捨五入)始得全數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 1 台新銀行 145,871元 2 中國信託 529,084元 559,206元 3 廿一世紀資融公司 70,074元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44,165元 5 合迪公司 625,320元 合計 1,444,636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