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鄭淑美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淑美自民國115年8月26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其後因懷孕即將生產,需要支付生產相關費用及新生兒所需支出而貸款,另為維持家庭生活支出而積欠本件債務。聲請人因目前每月收入於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後所剩餘額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且未經裁定清算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
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合計不足千元之金融機構存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份為110年】,及國泰人壽之傷害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現況照片及行照、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1頁、第189頁至第265頁、第285頁至第289頁)。
2.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東京美髮剪燙專業名店,業據提出國稅局112年度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5月至115年5月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8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其任職東京美髮剪燙專業名店期間每月薪資均為法定基本工資,是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9,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尤○辰(000年00月生),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7、第169頁至第173頁)。
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收入,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後,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計算為妥;另自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明細可知,其前曾領有育兒津貼與托育補助,惟其未成年子女尤○辰於115年8月起開始就讀幼兒園,上開補助已停止領取,故不予扣除;而其於同年1月開始,分別領有300元、300元、550元及600元之早療補助,性質為實報實銷之療育訓練費及交通費,非屬常態性補助,亦不予扣除(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5頁、第309頁)。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7,92
7元【計算式:1萬8,618元+9,309元=2萬7,927元】後,僅餘1,573元【計算式:2萬9,500元-2萬7,927元=1,573元】。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3萬0,293元【計算式: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6萬0,21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萬0,200元+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萬3,040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萬6,838元=33萬0,293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2,400元罰鍰已繳清,參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回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51頁、第291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18年【計算式:33萬0,293元÷1,573元÷12個月≒18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26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