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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雯莘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 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8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368萬5,549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153萬5,950元,聲請人現任職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每月收入5萬3,954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不成立,嗣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3至41頁、第85至90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68萬5,549元。經

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4萬2,274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18萬8,90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22萬5,63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4萬3,690元、創鉅有限合夥為72萬2,52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4萬9,296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5萬元計算,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各有一筆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其預估行使權利後不能受償之金額分別為1萬7,333元、80萬5,057元(卷第113至170頁),則上揭債權金額合計344萬4,70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上揭債權人陳報所示,為3

44萬4,709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5萬3,954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1輛(107年出廠,已無殘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104年出廠,已無殘值)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103年出廠,已無殘值,為上開創鉅有限合夥債權之擔保品)、金融機構存款306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1筆(解約金1萬8,431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三商美邦人壽個人險保單查詢、保險契約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卷第31至39頁、第43至47頁、第83至84頁、第181至196頁、第201至253頁、第261頁)。查聲請人114年1至12月之薪資收入為92萬6,647元(卷第179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7萬7,22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6萬1,800元(

含房租8,500元、水電費2,000元、電話費4,000元、網路費1,000元、當鋪1萬1,700元、還親友5,000元、油錢交通費7,000元、伙食費8,000元、保養停車生活支出等雜項5,000元、農會貸款9,600元),除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上開支出總額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聲請人復未釋明其費用之必要性為何。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為合理。⒊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陳報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羅○、羅○葦,分

別支出扶養費5,000元、5,000元,合計1萬元等情。經查羅○於100年出生,現年15歲;羅○葦於102年出生,現年13歲,均尚未成年,應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乘以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即1萬8,618元範圍內為當【計算式:(18,618×2)÷2=18,618】,聲請人自陳支出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其數額應屬合理。

㈡聲請人另陳報須扶養父母親乙節。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應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本件聲請人雖陳稱需要支出每月5,000元至6,000元作為孝親費等情(卷第39頁、第181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及扶養必要性,故此部分扶養費支出容難逕採,應予剔除。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2萬8,618元,而每月

平均收入為7萬7,221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雖尚餘4萬8,603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考量聲請人上開所列債權之本金、利息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故其每月所新增之利息債務即有3萬5,762元(計算式:429,146÷12=35,762)。則聲請人縱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按月攤還其所欠債務,於扣除每月所生之利息後,僅餘1萬2,841元可供清償本金,其還款年限為267個月許【計算式:(3,444,000-000-00,431)÷12,841=267】即22年餘方能清償完畢,故堪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每年利息金額(計算至整數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3,496元 15% 1萬8,524元 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萬8,993元 16% 2萬7,039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6,769元 13.5% 1萬3,064元 97萬6,231元 10.13% 9萬8,892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4,104元 14.78% 1萬8,343元 5 創鉅有限合夥 68萬4,139元 16% 10萬9,462元 78萬298元 16% 12萬4,848元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6,495元 15% 1萬8,974元 合計 42萬9,146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