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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奇盈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奇盈自民國115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支應子女生活費向銀行借貸,再行向其他銀行借貸清償,以債養債,致積欠本案債務。另因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協商方案無法納入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加上資產管理公司還款金額,聲請人已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0至114年度獨資經營商業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0萬2,009元、80萬4,918元、83萬9,916元、88萬5,654元、79萬2,675元,115年1至3月所得總額為11萬7,000元,有聲請人110至115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3頁),堪認聲請人獨資經營商業之每月平均營業額應低於20萬元,為小規模營業,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

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已遭監理所註銷車牌並收回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出廠年份為89年】、合計不足千元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友邦人壽之健康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334元】與新光人壽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49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友邦人壽保單查詢資料、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帳戶價值證明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17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2頁、第333頁、第335頁、第338頁)。

2.聲請人陳稱其獨資經營商業,平均每月淨收入約3萬元,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115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稅籍資料公式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313頁、第31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3.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88頁)為基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

,剩餘1萬1,382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約451萬5,099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291萬4,45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萬6,85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萬1,44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萬8,76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1萬3,584元=451萬5,099元。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63頁至第277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額,此部分暫以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即聯徵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數額計列,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34年【計算式:451萬5,099元÷1萬1,382元÷12≒34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