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余世文代 理 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余世文自民國115年8月13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網路交友遭網友詐騙投資虛擬貨幣,因資金不足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致積欠本件債務,復因此罹患身心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聲請人因身心症故畏懼接觸陌生環境,亦常住院治療,故工作、收入皆不穩定,目前在早餐店當臨時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未經裁定清算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

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田賦與土地共八筆【前揭田賦與土地均係公同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且共有人數眾多,堪認變價不易,交易價值甚微】、合計不足萬元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富邦人壽之健康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203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237頁、第253頁)。

2.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在早餐店當臨時工,因身心狀況致工作、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277頁),業據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110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43頁至第251頁);又聲請人自115年1月20日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有臺東市公所回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可信。本院審酌其因身心障礙,自110年起頻繁更換工作至今,縱使其目前年僅31歲,正值青壯年,亦因身心體況因素而難以提高收入,聲請人此部分陳述應屬實在。

3.衡酌上情,本院認應以其自115年5月20日起之勞就保投保薪資1萬1,100元及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共計1萬6,537元【計算式:1萬1,100元+5,437元=1萬6,53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88頁)為基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53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

8元後,已為負數。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8萬9,420元【計算式: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3萬6,6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萬2,820元=38萬9,420元,參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265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信聲請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13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