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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宣閔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8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366,144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840,000元,聲請人除打零工外,亦參加種植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資料表、卑南鄉初鹿段382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機車行照影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調解程序筆錄、郵局存摺影本、新港區漁會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銀行存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5、155至156、277至388、391至44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4年12月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0,36

6,14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

⑴無擔保債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6,558元、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923,31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448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3,980元、臺東太麻里地區農會262,391元、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1,365,00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48,295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591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351,6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385元。

⑵有擔保債權:臺東縣新港區漁會6,398,900元,故不予列計。

(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01至107、109至139、141、145至147、181至185、189至201、203至209、211至213、215、219、221至223頁)。是上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共計4,640,56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

報為4,640,56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已設定多

筆抵押權)、房屋1間、已逾折舊年限之汽車及機車各1台,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06,870元,存款餘額無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卑南鄉初鹿段382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收入切結書、機車行照影本、郵局存摺影本、新港區漁會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銀行存戶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黃○銘、詹○誼、黃○愷,每

月各需支出扶養費7,000元等語。查黃○銘、詹○誼、黃○愷分別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現年分別為9歲、8歲、5歲,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支出黃○銘、詹○誼、黃○愷扶養費之金額,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之半數(與生母平均負擔)即9,309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各負擔扶養費7,000元,共21,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9,618元(計

算式:18,618元+21,000元=39,618元)後,每月已為負數,縱將聲請人目前所有之房屋及車輛賣出,或將保單解約後取出解約金,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9年生,現年46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餘約19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及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