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潘祈君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黃嘉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民國115年5月29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54萬6,317元,因無力清償,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2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債務經函請相對人陳報結果,現況如附表一所示,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有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存摺存款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05年出廠,迄今遠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自用小客車所訂5年耐用年限,是無變價實益。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幾無餘額,爰不自債務中扣除。
㈣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目前受雇於叮哥茶飲,月薪為2萬8,590元,核與卷附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9至21、35至36頁),於本院查無其他財產收入之情形下,爰以每月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㈤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其子潘威漢、潘威辰(下各稱其名),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萬8,618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潘威漢、潘威辰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7、23至33頁)。本院審酌潘威漢、潘威辰現齡分別為4歲、7歲,皆為未成年人,難認其遽謀生能力,實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每月領有6,000之育兒津貼,有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4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扣除補助金額後乘以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即1萬5,618元範圍內為適當【計算式:(1萬8,618元×2-6,000元)÷2=1萬5,618元】,聲請人自陳支出之扶養費用為1萬8,618元,已逾上開範圍,應縮減金額至1萬5,618元為可採。
㈥本件聲請人雖僅30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
0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及扶養費1萬5,618元後,已入不敷出。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3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閔雄附表一陳報後債權 合迪公司 遠傳電信(註1) 匯豐汽車(註2) A02(註3) 總計(註4) 本金 11萬8,647元 3萬1,877元 28萬元 8萬元 利息 9,050元 合計 12萬7,697元 3萬1,877元 28萬元 8萬元 51萬9,574元 註1:債權人未陳報爰依聲請人陳報之金額。 註2:債權人未陳報爰依聲請人陳報之金額。 註3:債權人未陳報爰依聲請人陳報之金額。 註4: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附表二編號 金融機構 餘額 證據 出處 1 中華郵政 1元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87至94頁 2 聯邦銀行 0元 存摺存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101頁 合計 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