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湘婷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湘婷自民國115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支應生活開銷而借款,致積欠本案債務,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後,所剩餘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未經裁定清算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份為96年,考量上開車輛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見本院卷第117頁】、合計不足千元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南山人壽之傷害險、富邦產物之傷害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現況照片及行照、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205頁至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6頁)。
2.聲請人目前受僱於水電工程行,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1萬9,444元,業據提出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9月至115年5月薪資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77頁至第193頁);另聲請人陳報每月領取5,760元租屋補助及瓦斯補助590元,並提出臺東縣政府租金補貼核定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每月所得2萬5,794元【計算式:1萬9,444元+5,760元+590元=2萬5,79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20頁)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劉○妤(000年0月生)、劉○瑜(000年0月生),並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5頁)。經查,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收入,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並扣除聲請人陳報劉○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6,000元及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計算式:1萬8,618元-6,000元-2,550元=1萬0,068元,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劉○瑜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1萬5,000元後【1萬8,618元-1萬5,000元=3,618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再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後,認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6,843元【計算式:(1萬0,068元÷2)+(3,618元÷2)=6,843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20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5,46
1元【計算式:1萬8,618元+6,843元=2萬5,461元】後,已為負數,確不足清償所積欠無擔保債務共152萬8,710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債權33萬4,42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5萬0,323元+30萬1,376元+36萬5,976元)+創鉅有限合夥7萬6,609元=152萬8,710元。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11頁、第117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信聲請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