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 請 人 洪米香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洪米香自民國115年7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每月收入約1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郵局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53至54、89至12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8,000,0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據債權人陳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69,034元(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上揭債權金額計8,369,03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8,369,034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㈣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8,61

8元後,每月已為負數,難期聲請人短期內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約62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約3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等一切情狀,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及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