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佳玲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黃忠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鄭美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156萬8,485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72萬元,聲請人現任職於東聖骨外科診所,每月收入約3萬19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卷第9頁、第15至26頁、第61至62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56萬8,485元。經
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57萬5,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萬6,93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8萬2,31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6萬1,90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130,680元部分為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卷第77至81頁、第87頁、第175頁)。另民間債權人鄭美方部分,聲請人僅提出與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調解筆錄(卷第39頁),惟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故不予列計。從而,上揭無擔保及優先債權金額合計103萬6,15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上揭債權人陳報所示,為1
03萬6,156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3萬19元,名下有金融機構存款1萬447元
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5頁、第27至34頁、第91頁、第95至107頁、第111至157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19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平均之必要支出為生活費用1萬8,618
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須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金○薇,每月
支出扶養費8,684元等情。查金○薇於102年生,現年13歲,尚未成年,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又金○薇領有世界展望會之補助每學期7,500元(即每月1,250元),有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卷第37頁、第159至161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乘以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即8,684元範圍內為當【計算式:(18,618-1,250)÷2=8,684】,聲請人自陳支出之扶養費用為8,684元,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其數額應屬合理。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萬7,302元。而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19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雖餘2,717元,惟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財產後,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78月【計算式:(1,036,156-10,447)÷2,717=37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逾31年方能清償完畢,實難期待聲請人於短期內清償上開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認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