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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佳玲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黃忠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鄭美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代理人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代理人高啟霈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卷附委任書可查(卷第1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