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 許偉峰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A03自民國115年10月29日下午6時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設有規定。再按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成立債務協商時為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除當時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協商成立後遭雇主資遣,工作收入不穩定,僅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已無餘力依原協商方案清償,不得已才毀諾。聲請人目前務農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後,所剩無幾,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程序方面
1.聲請人前曾與原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嗣後未依約繳款而遭註記毀諾,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185頁)。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59頁)。因此,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即須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2.聲請人自陳其先前成立債務協商時為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因失業、工作不穩定而毀諾,業據提出其國稅局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依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記載,其於111年3月31日至112年11月1日在世達企業社任職,投保薪資均為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嗣自113年6月11日起始斷斷續續於台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臺東縣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投保;而其113年度全年度所得額共計僅6萬7,417元,來源包含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東縣臺東市清潔隊等雇主,足認其於上開期間確遭遇失業,無穩定工作。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方案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則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份為107年,考量上開車輛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合計不足百元之金融機構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回函、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63頁、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13頁)。
2.聲請人陳稱其現以務農為生,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5,000元,業據提出國稅局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9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3.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53頁)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前揭子女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65頁、第167頁)。經查,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或收入,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再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後,認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2=1萬8,618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7,23
6元【計算式:1萬8,618+1萬8,618元=3萬7,236元】後,已為負數,確已無法清償所積欠無擔保債務共76萬1,451元【計算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7,1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5,02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萬4,46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9,0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0,073元+創鉅有限合夥4萬5,699元=76萬1,451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4頁、第9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69頁至第188頁】。
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工作能力等狀況,堪信聲請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9日下午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