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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邱佩紋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佩紋自民國115年10月29日下午6時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胞妹於民國108年離婚後攜2名稚齡子女與聲請人、母親同住,嗣胞妹發現罹癌(已於111年間死亡),因病無法照顧其2名稚齡子女,聲請人因此協助支應胞妹醫療費及其子女生活開銷,惟聲請人自身收入實不足支應上開費用支出,乃以名下車輛設定擔保借款,嗣轉為個人信用貸款。聲請人初按期正常還款,於還款6期後,終因經濟不堪重負無法繼續清償,致積欠本件債務。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餘額已不足清償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此前未曾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之前,曾與玉山銀行就債務問題進行

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為96年,考量上開車輛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及中國人壽之傷害險、健康險、全民小額終身壽險【解約金9,52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保單及保障內容查詢結果、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87頁、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81頁、第283頁、第291頁至第298頁)。

2.聲請人陳稱其目前職業為長照人員,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2,000元,業據提出國稅局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4年至115年5月薪資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31頁至第23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本院審酌:依聲請人前揭資料,其自115年3月起每月薪資應領薪資為3萬7,54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2,000元為其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福利金、法扣款及預借薪資後之餘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收入數額,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必要支出數額包含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準此,而勞健保自付額、福利金等支出則包含在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不應自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否則非無重複計算之疑慮。基此,本院認應以每月應領薪資3萬7,54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始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71頁)為基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54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

8元後,剩餘1萬8,922元【計算式:3萬7,540元-1萬8,618元=1萬8,9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共為133萬0,116元【計算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萬6,38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58萬6,80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3萬8,871元=129萬2,053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65頁至第181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至少約需6年【計算式:129萬2,053元÷1萬8,922元÷12個月≒6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准許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9日下午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