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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 周長卿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長卿自民國115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購車、結婚等生活費用支出,而積欠債務致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扣除聲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已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償還5,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調解程序筆錄、薪資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17至27、37至39、45至59、83、115至123、131至135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僅有西元2020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主、附約保單共16筆(傷害險10筆、健康險5筆、人壽險1筆)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47至51、115至121、133至135頁)。

2.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及薪資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115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於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系爭機車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認以30,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8,618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年邁之母親周劉金花乙節。經查,受扶養權利人現年為7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有自住房屋乙棟及土地、田賦12筆,有西元2008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田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惟上開房屋及土地係供自住,田賦未耕作非供生活之用,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29至3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8,110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5,254元【計算式:(18,618-8,110)÷2=5,254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872元

後,每月餘額6,128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華南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共1,120,065元【計算式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3、71至79、103至111頁,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須約15年【計算式:1,120,065÷6,128÷12(月)≒15年,年後小數點四捨五入】始得全數清償,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 1 華南銀行 23,928元 100,592元 2 星展銀行 16,753元 64,993元 3 裕融公司 501,967元 954,480元 合計 1,120,065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