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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慧茹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林佑儒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慧茹自民國115年8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76萬9,262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76萬3,226元,聲請人現任職於台泥東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3萬1,801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實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一事,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第19至24頁、第35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4年11月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76萬9

,26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1萬1,055元(卷第151至157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81萬1,055元,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3萬1,801元,名下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1

,381元等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薪資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卷第15頁、第53頁、第59頁、第63至81頁、第85至103頁、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21頁、第125至131頁、第139至143頁)。依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112年3月至114年9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1,465元,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46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萬8,618元,並

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⒊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1,4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8,618元後,雖尚餘1萬2,847元,然考量聲請人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本金分別為8萬9,458元及66萬7,254元,其利息年利率分別為14.99%及12%(卷第155至157頁),此部分債務每月所新增之利息債務即有7,790元【計算式:(89,458×14.99%+667,254×12%)÷12=7,79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可見聲請人縱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按月攤還其所欠債務,扣除所生利息後,所能清償之本金金額僅5,057元,還款年限超過160個月【計算式:(811,055-1,381)÷5,057=160】即13年以上,堪認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經本院斟酌上情,綜合評估其財產及收支等情形,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