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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 丁詩喻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熊好貸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宇軒相 對 人 陳玉𤧘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或就其經濟能力補充陳述,如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43、44、46條即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受理,於115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程序,然因本件債權人逾10人所需郵務送達費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超過部分估算聲請人應預納新臺幣5,120元,且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乃於115年5月28日命聲請人於45日內預納郵務費用及補正經濟清償能力、財產變動情況等相關資料,聲請人已於115年6月1日收受補正通知,此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5年9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其代理人則表示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繫等語,堪認其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本院所命據實報告事項,足見聲請人欠缺進行更生程序及配合本院程序之意思,揆諸前述,自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