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 邱馨慧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民國115年8月5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58萬4,028元,因無力清償,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5年4月8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5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債務經函請相對人陳報結果,現況如附表一所示,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現除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及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之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49至251、241至245頁)。另附表二所示帳戶餘額總計3,795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之財產。

㈣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因罹患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子宮平滑肌瘤、高血壓性心臟病,無法勝任一般具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因此只能做兼職計時人員,目前僅能擔任業餘美髮人員,月薪約為1萬4,000元,高於卷附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聲請人收入切結書相符(本院卷第29至31、45頁),於本院查無其他財產收入之情形下,爰以每月1萬4,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㈤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其子A02(下稱其名),每月共支出扶養費9,309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A02為未成年人,難認其遽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另需支出扶養A029,309元,尚屬可採。

㈥本件聲請人現年50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4,00

0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及扶養費9,309元後,已入不敷出,縱以債務總額165萬1,470元扣除聲請人財產價值3,795元仍遠不足以清償。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5日下午3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閔雄附表一陳報後債權 玉山銀行 星展銀行 富邦銀行 滙豐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 匯誠第 一資產(註1) 總計(註2) 本金1 2萬5,095元 18萬5,238元 8萬1,694元 2萬7,693元 2,482元 20萬6,663元 利息1 11萬7,448元 55萬8,846元 28萬6,211元 9萬6,769元 8,560元 本金2 1萬2,403元 利息2 4萬2,368元 合計 14萬2,543元 74萬4,084元 36萬7,905元 12萬4,462元 6萬5,813元 20萬6,663元 165萬1,470元 註1:債權人未陳報爰依債務人陳報之數額計算。 註2: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附表二編號 金融機構 餘額 證據 出處 1 中華郵政1 291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181至186頁 2 中華郵政2 14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3 國泰世華 37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4 聯邦銀行 0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 本院卷第197頁 5 玉山銀行 109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6 彰化銀行 80元 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7 新光銀行 7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8 台北富邦 0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09至212頁 9 台北銀行 0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10 台灣銀行 0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11 合作金庫 2,753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12 中國信託 0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13 台新銀行 504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合計 3,795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05